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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公益性公墓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经市(县)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自治组织设立的为本区域内集体组织成员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
  公墓服务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物价、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五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公墓建设规划。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六条 公墓建设应当制定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用地、环保等手续。
  经营性公墓建设首先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经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汇集申办材料,报省民政厅审批。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自治组织提出申请,报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墓区建设应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园区内应设置多种安葬形式,鼓励建设骨灰寄存设施,建设生态墓园,努力实现遗体(骨灰)处理多样化,提倡骨灰撒散、海葬、深埋和树(花、草坪)葬等节地葬法。
  安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独立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八条 殡葬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对公墓服务单位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九条 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厅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同时附县级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服务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公墓位置图和规划图;
  (四)公墓服务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五)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民政厅审查合格后,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公墓服务单位应持批复文件到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省民政厅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公墓。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公墓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民政部门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验收文件;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墓服务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和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经省民政厅验收合格后,出具同意经营的批复文件,颁发《经营性公墓合格证》。验收标准如下:
  (一)墓区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有营业室、档案室、办公室、停车场等活动场所,各室设备齐全,能够满足经营需要;
  (三)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设立专门消防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经市(县)以上林业、消防部门审批;
  (四)道路、供水、供电畅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五)公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 公墓服务单位持省民政厅批准经营的文件、《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到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公墓定价行为指导规范,对价格明显偏高的,必要时依法干预。公墓墓穴使用合同期满,群众申请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收取的公墓管理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管理。
  验收不合格的,由省民政厅责成公墓服务单位整改,由公墓所在地民政部门监督落实。整改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 超过公墓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未申请验收,省民政厅将责成公墓服务单位停止建设,如需继续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申请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报省民政厅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服务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有关变更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改变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经营性公墓合格证》;
  2、营业执照;
  3、税务登记证;
  4、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5、购置墓穴(格位)的条件和程序;
  6、服务承诺;
  7、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8、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在公墓内安葬(安放)骨灰或者遗体,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安放)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续期手续,并缴纳维护管理费。期满1年未办理续期手续的,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使用人,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市、区)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维护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三)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管理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
  (四)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服务热情、周到,无违法出租或买卖墓穴(格位)现象。
  第二十条 公墓经营管理者出售墓穴(格位)时,应当要求购买人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购置墓穴(格位)应当持购买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购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二)按照所购墓穴(格位)标准进行安葬或安放,不得自行改建墓穴(格位);
  (三)不得转让或买卖墓穴(格位)。
  第二十一条 每年12月1日以前,县级民政部门须对辖区内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省民政厅。检查标准如下: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的使用符合规定,各类价费项目和标准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墓穴(格位)销售档案管理符合《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墓穴建设规格和墓区管理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新建和扩建墓区的审批验收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每年12月30日前,省民政厅对全省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复查,并给检查合格的公墓及公墓经营颁发《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证》。
  年检不合格的经营性公墓,由公墓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要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严禁从事经营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80%。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乡(镇)政府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三)市(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检查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的批复,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明;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县级民政部门检查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的批复,并报市县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收费,由公墓服务单位持民政部门的备案、实际成本核算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市(县)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2、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3、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4、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管理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并按照二十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当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服务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服务单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或违反相关明码标价现象的,由公墓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当地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依法被取缔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公墓服务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或遗体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公墓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提倡丧事简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节俭办丧事,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召开追悼会。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公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及回民墓地的管理,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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